来源:中国彭泽网 发布时间:2026-01-05 15:52
各乡(场、区)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彭泽县公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6年1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彭泽县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公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公墓管理、建设和审批工作。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林业、住建、应急、生态环境、市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乡(场、区)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公益性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引导村(居)民将骨灰入公墓安葬,文明节俭操办丧事。
经营性公墓由县殡葬事务中心负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内村(居)民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禁止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公墓单位是指从事经营或者管理公墓的机构或者组织。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公墓建设由乡镇提出,由民政部门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墓布局应当方便群众安葬骨灰盒祭扫,满足多层次安葬需求。
服务于农村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行政村为单位建设,鼓励以乡(场、区)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者多个行政村联建。
服务于城市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建设。
经营性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县级行政区划只建一个。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公墓规划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设施。
鼓励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水葬、骨灰撒散等节地生态葬法。对在公益性公墓规划区内树葬、花葬、草坪葬的,免费提供安葬服务。对采取生态安葬的居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建设公墓应当保护自然环境,体现节地生态,减少硬化面积。充分评估所用场地和周边环境,有效保护原生植被、自然地貌,墓地绿化率应达20%以上,一般采取条带形,条带宽不超过1.5米。道路能确保人员方便、安全进出。同时要完善排水设施、焚烧场所、停车场、绿化、管理房、公厕等配套设施。
新建的经营性公墓应当按照不少于总规划面积20%比例建设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倡导使用卧式墓碑。
公益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墓不超过0.8平方米,穴位间距不得超过0.6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面积)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纳入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统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建设经营性公墓,按规定程序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一次规划、预留、保障公墓建设用地,按照需求分期建设公墓。
第十一条 公墓建设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二)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经营性公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按6‰年自然死亡率、满足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标准建设,以乡镇为单位兴建的,应征求群众代表意见,并通过一定的会议研究通过;以村为单位兴建的,应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会议所决定事项,应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公布实行。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经费,不得招商引资,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的办法,由受益村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由全体村民集资解决,也可以通过接收社会捐助解决。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以乡镇为单位兴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以村为单位兴建的,由村委会或委托红白理事会负责日常管理并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范围,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只能收取维护管理费,并实行政府定价,单墓1800元/20年、双墓2700元/20年,不得收取墓位成本费、使用费等其他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提供骨灰安葬相关服务。
公益性公墓应当对下列人员免费提供安葬服务:
(一)城乡低保户、特困户;
(二)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四)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向本乡镇、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不得接纳遗体土葬。没有建设公益性公墓的单位,居民死亡后骨灰安葬在城市公益性公墓或者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理”的就近原则安葬在所属乡镇的公益性公墓。建立骨灰跟踪管理制度,杜绝公墓外安葬。墓区内禁止超标准建造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的管理与维护,做好环境绿化美化以及排水、防火、防盗等工作,不断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
第十八条 丧属凭户籍证明、火化证明,与乡镇或村签订安葬(放)协议后,由乡镇或村发放安葬(放)证并提供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丧属凭安葬(放)证安排入葬。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墓区内的墓位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公墓内应当按规定开展丧事活动,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违反墓区管理规定在公墓范围内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公墓管理单位要收集逝者、墓穴及联系人的相关档案内容信息,使用规范字体,仔细记录登记造册,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档案具体内容包括:逝者姓名、墓位、收取金额、墓穴购买人姓名及住址、联络方式和个人身份证号码、购买日期、逝者安葬日期,对添加或变更的信息记录及时存档。
第二十二条 镇、村安排专人对档案资料分季度装订成册,按年度建档立卷。
第二十三条 档案柜由专人保管,做好防火、防盗、防潮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或扩大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及属地乡镇政府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凡不符合规划和建设条件的,一律不得审批建设。对违法违规审批和审批过程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法撤销审批事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公墓内超标准建设墓穴的,由属地乡镇政府限期改正,依法拆除或改造。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居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及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政、市监部门及当地政府责令该公益性公墓管理者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纪委监委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炒买炒卖、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民政、公安、市监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公墓,由县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纪委监委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民政、自然资源、林业、财政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属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墓区管理人员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彭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彭泽县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彭府办发〔2018〕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