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1 |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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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3 |
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4 |
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
5 |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规定备案 |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按规定备案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
6 |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 |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按规定备案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
7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张挂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
8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
9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 |
首次被发现,且留存的物品未被非法使用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
10 |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
首次被发现,且保留的样本、样张未被非法使用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11 |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 |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佩戴导游证的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12 |
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 |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十二条第三款: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3 |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的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