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西科苑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导读:
九江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九彭环罚〔2024〕11号
当事人:江西科苑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71175795E
法定代表人:郭志芳
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矶山工业园
2024年4月19日,九江市彭泽生态环境局对园区沟渠进行排查,在江西科苑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厂区西侧围墙外发现有水溢流至矶山园区西边沟渠内,执法人员在溢流处提取了水样。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受降雨影响,你公司的污水混入雨水收集沟渠,105厂房西侧和北侧的雨水收集沟内都集满水,沟渠内水在105厂房西北角处溢流至原建设项目工程留下的废弃工棚内后进入园区西边沟。执法人员分别在你公司105厂房西北角沟渠和原施工工棚内分别提取了水样。
提取三个点位的水样经第三方环保检测单位分析,结果显示:西边沟溢流处水样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06mg/L、氨氮浓度为15.1mg/L、总磷浓度为0.61mg/L、总氮浓度为31.9mg/L;厂房西北侧沟渠水样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24mg/L、氨氮浓度为11.7mg/L、总磷浓度为0.42mg/L、总氮浓度为14.9mg/L;原工程房屋内水样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20mg/L、氨氮浓度为14.1mg/L、总磷浓度为0.84mg/L、总氮浓度为29.6mg/L。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托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接受调查。
3.《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渗漏点位水样检测报告(QCHP20240420003)。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26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九彭环罚告字〔2024〕10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听证申请权利)。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答辩申请书,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申辩(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的规定。结合《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第二部分第一章水环境污染防治:(二十四)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未规范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2≤A<4万元罚款。因你公司虽进行应急处置,但措施不完善,导致超标废水进入园区沟渠内。经我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审核后,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处以人民币叁万玖仟元(¥:39000)的罚款。
限于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彭泽县行政服务中心领取电子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江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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