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泽县晶隆塑业有限公司)
关联导读:
九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九彭环罚〔2024〕10号
当事人:彭泽县晶隆塑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118T
法定代表人:陈中黄
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马当镇和团村街道102号门店
于2024年4月1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情况下,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废气。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托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接受调查。
3.《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在未申领排污许可证就排放污染物。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第三款“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的规定。
于2024年6月17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九彭环罚告字〔2024〕5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听证申请权利)。你公司于2024年6月19日向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但未申请听证,你公司的主要申辩意见为:你公司项目属于排污许可豁免项目。
对于你公司的申辩意见,我局回应如下:
我局结合对你公司调查情况,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其他合成材料或者塑料制品业,你公司不属于豁免项目,应属于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类别,对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结合《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年)第八章:一、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二十二)“未填报处罚幅度3≤A≤5”的规定。经我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审核后,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处以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的罚款。
限于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彭泽县行政服务中心领取电子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江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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